【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增资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股东协议,某公司返还杨某出资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具备了股东资格。工商变更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且没有变更登记责任在于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将100000元投资款汇入被告某公司员工范瀛账户。2015年10月19日王旭升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王旭升认缴出资额245万元,持股49%,股东天津吉华新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55万元,持股51%。
2015年10月20 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被告某公司、被告创始人股东王某某、被告法人股东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非创始人股东王某、投资人曹某某签署《股东协议》,协议第一章增资第一条约定:投资人以现金方式,向公司投资人民币10万元(简称“投资款”)。增资完成前后,各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变化如下: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前工商登记股权51%,增资后工商登记股权51%;王某某增资前工商登记股权49%,增资后工商登记股权46%;王某增资前工商登记股权0%,增资后工商登记股权3%;杨某增资前工商登记股权0%,增资后工商登记股权5%;曹某某增资前工商登记股权0%,增资后工商登记股权5%。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各方应履行以下义务: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应开立验资账户并通知投资人,投资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全部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即取得股东权利。在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工商登记事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或者未能及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陈述与保证,均构成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就其损失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关方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2016年2月4日某公司股东会议记载,公司共有股东2方,其中与会股东2方,被告法人股东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将51%的股权转让给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自然人股东王某某认缴出资额245万元,法人股东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55元。现公司暂停营业。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虽然为双方签署的《股东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但实质是原告签署增资入股协议的目的是否已达成,即原告是否已成为被告公司新股东,进而享有股权。
【法院裁判要旨】
新出资人通过认购公司新增资本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股东身份的确认是新出资人增资入股的根本目的,对于股东资格如何确认业界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实际出资为股权确认的标准,另一种观点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第三种观点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最终依据何种标准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及认股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鉴于增资入股涉及到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是否合法有效,股东会、股东大会就新增资本总额是否已认缴,新增资本是否已缴纳并经依法验资机构验资等问题,新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不应仅以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据进行确认,还应从公司是否已进行增资扩股、并经资质部门审核认定,新增资金是否转化为合法注册资本等多重因素,综合认定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津0111民初4168号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二、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00000元增资款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以该协议未达到解除条件,且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津01民终8318号判决:被告未履行增资义务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等协议约定和法定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本案系增资而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被上诉人的股权非基于受让,不影响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本案只列卡博尔为被告,符合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是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因此确定股东资格对投资人及公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指出资人由于出资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组成成员,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又有两种方式: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无论是设立取得还是增资取得,其方法基本一致,即通过向设立中的公司或设立后的公司投资,从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中增资取得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因经营资金之需吸收新的投资。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增资时成为新股东的条件也有二:一是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增资决议;二是投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如果二项条件具备,是否意味着新出资人已经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该问题还应从股东资格确认标准上进行探讨。对于股东身份确认的一般处理原则为综合考虑股权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平合理地作出判断。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本案中,双方对原告是否已成为公司股东从而达到增资入股的目的产生争议,被告以形式要件即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实质要件即原告出资行为为由,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即取得股东权利,原告已完成出资,并享有了股东权利,因此该协议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判断涉案协议目的是否已经达到,应从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综合分析,首先被告订立该协议是以吸纳原告为新股东的形式来扩大资本,增强公司实力。对于原告而言投资目的是成为公司新股东,享有股东合法权益。成为公司新股东,一般应具有对内和对外双重效力。对内包括本案被告所主张的享有参与公司管理事物权利,依法享有投资收益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该权利的取得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纪要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确认股东权利,进而具备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对外则是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基于股权的准物权效力,即取得相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也就是“登记资格优先”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对于原告取得股东身份的约定显然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效力,其中对内效力即“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应开立验资账户并通知投资人,投资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全部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即取得股东权利。”对外效力即“在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工商登记事宜。”由于被告仅履行了对内效力约定的义务即按照程序作出增资决议,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而未履行对外效力约定的义务即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该协议目的已经完成。
即便从对内效力来讲,原告是否已成为公司实际股东的问题仍有待商榷。编者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增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参加了被告公司的出资认股会,并行使了部分股东权利如参加公司董事会议进行表决,这说明原告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作出了法律表示;其后履行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性出资义务,可以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上基本符合公司法的实质性要求,但因被告公司未将其出资进行注册认证,变更工商登记,因此该资金不具有公司资本的性质,所谓的公司资本应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因此未登记的出资额对于公司而言就不能称之为“资本”,原告的出资如果不属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其也就失去了取得新股权的基础。非股东的出资如要转化为资本有两条途径:一是公司增资时,购买该公司股份并办理变更登记;二是购买该公司股东转让的股份。原告选择第一种方式,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章程未记载原告及其出资,被告公司亦未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告未真正持有公司股资,也就不能视为公司的新股东。那么,原告能否成为隐名股东,依照法律规定所谓隐名股东应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通过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但对外依然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上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依然是实际占有名义股东所认缴的公司出资额,而该案系增资入股,原告未实际购买或者占有公司登记股东的股权,不具备隐名股东的条件。综上,原告非法定意义上的显名或隐名股东,被告辩称其享有的“股东资格”仅仅是与其他股东享有公司授予的同等权利,该权利与其股东身份不存在必然联系,它是公司对自身股东或者管理人员赋予的一种权限包括参加董事会决议,参与公司管理事务,非法定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可根据双方的约定申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变更或增补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确认其股东资格;也有权放弃实现股东资格的权利,要求公司退回其出资,这属于原告自主选择的问题。本案原告选择了后者,在选择了后者的情况下,原告即放弃了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其出资可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且不能适用出资不得抽回的原则。
合同解除后,对于返还出资款及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应如何处理。由于本案原告放弃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作为非股东出资的10万元已在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中使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有些观点认为应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该款项的性质进行分析,本案原告出资不论是否成为公司资本,都是以交付资金获取利益为目的,且该资金已经交付被告,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给与其相应的回报,这基本符合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合同的特征表现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物为货币;(2)转移标的物(系种类物)所有权;(3)该民事法律行为为双务性;(4)该民事法律行为为实践性。综上,该案可将出资款认定为借款,在借款关系下,除非出借人明确表示为无偿借贷的,则借款生息应是出借人的根本目的,借款人没有理由不负担借款利息。这都是资本增值的本质要求决定的。据此,可以说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的同时,还有权主张被告负担占用其出资期间的利息,是完全合理的请求。但是编者认为该案原告的出资性质并不影响其基于违约责任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被告签署的增资入股协议,是由于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不能履行登记变更等事项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返还出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后,原告可依据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主张,该损失如何计算?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资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即不可否认出资的营利性,被告公司在签署协议时亦明确约定原告出资后享有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当然包括依据其投资额享有的投资收益,对于被告给予原告何种利益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或者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但该案协议对违约赔偿损失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曾按照出资额享有分红,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很难认定。但本着违约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的公平原则,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出资额进行营利活动,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