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8700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
3.当事人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因合同约定“本合同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请”,供方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时所在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某街道某大厦,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津0111民初8700号裁定: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焦点】住所地变更对“约定由住所地法院管辖”效力的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文书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份签署的数份《水泥购销合同》(供方: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某工程有限公司)均约定:本合同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认可依约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视为双方形成了约定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供方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某街道某大厦A区2280-080,虽然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租赁案外人杜某房屋作为办事机构,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但该房屋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期间迟于合同签订时间即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不能证明签署合同时原告办公地在西青区中北镇。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由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确定原告在签署合同时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依法应将登记地视为住所地。原告的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及的约定管辖问题其实并不复杂,只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导致原告住所地变更这一情况容易被忽视。
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法定管辖法院;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供方住所地法院,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而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青区中北镇。从表面上审查,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正是由于以上因素,导致承办法官容易忽略,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变更为西青区中北镇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这一事实。
下面就住所地变更对“约定由住所地法院管辖”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
1.约定管辖及约定管辖有效的条件
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约定管辖符合以下条件的才有效,否则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1)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案件,仅限于合同案件和其他财产纠纷案件,并且仅限于第一审案件;
(2)当事人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法院,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必须进行明确的、单一的选择;
(5)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住所地变更对“约定由住所地法院管辖”效力的影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作为供方的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住所地发生变化,但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约定由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效力不会因住所地的变更而受到影响,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不会因此改变。
法律这样规定首先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因为在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是确定且唯一的,双方对选择的管辖法院也是明知的,这一管辖法院不能因住所地的变动而变更,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最初约定。其次,这样也能杜绝当事人意图通过改变住所地而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现象的发生。
3.“住所地”概念的界定
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应该准确界定“住所地”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供方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某街道某大厦A区2280-080,虽然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租赁案外人杜某房屋作为办事机构,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但该房屋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期间在合同签订时间即2013年6月之后,不能证明签署合同时原告办公地在西青区中北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签署合同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故应将其登记地,即天津市东丽区视为住所地。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也应是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被告恩玺公司也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可依约由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应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