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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声誉”评价研究
  发布时间:2021-01-29 18:06:45 打印 字号: | |

法官“声誉”评价研究

论文提要:

法官的声誉是社会公众对于法官司法行为及其思想意识方面的评价,是对法官影响力和公信力的认知与肯定。因此,法官的声誉制度是法官的一种无形资产,对于法官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法官声誉机制还可对法官形成正面的激励作用,通过法官声誉机制的建立,督促法官严格自身行为,提高业务素质及职业水平,不断提升司法的公正性,使司法的公信力能够深入到每个民众的心中。对于法官而言,即应当注重自己的声誉,只有这样司法美德才能深入内心,法官的理论道德也可在此基础上确立起来。本文将以此为着眼点,对现行的评价指标进行分析、重构,构建法官声誉机制为基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评价考评指标体系。(全文9395

 

主要创新观点:

1.内容方面,有内容制度的研究创新。构建法官“声誉机制”的内涵及外延,对法官“声誉机制”评价标准进行了相应的界定,明确了具体的法官考核“声誉机制”的具体考核事项及评价标准,使得相应考核内容得以量化,建立体系化“声誉机制”考核标准。

2.研究方法方面,创新性地采取调查法对“声誉机制”法官考核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与评价,进而得出相应设想项目是否符合考核评价的目的。最终确立如何构建法官“声誉机制”考核的具体量化指标体系。

 

 

 

以下正文:

法官考核评价的复杂性及重要性

法官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法官评价的复杂性

人力资本只能激励不能“压榨”。这是制度经济学的核心观点。对于不同的工作岗位而言,其激励方式也是不同的。根据工作过程和工作结果的可评价程度来划分,可以将工作岗位分为以下四类。

1. 工作过程易于观察,劳动成果易于检验。此种行为的典型代表多为在流水线上工作的工人。他们的收入大都以计件的方式来衡量,此种方式能够通过可视的量化来对其工作进行评定。

2. 工作过程易于观察,劳动成果难以检验。内勤岗位多以实务性的工作为日常内容,他们工作的时间、状态等都可通过直观的方式来进行观察,但由于此种岗位多以辅助型为主,因此对其工作成果较难进行评定。

3.工作过程难以观察,劳动成果易于检验。比如市场销售人员。他们的销售过程高度个人化,没有统一衡量标准,但其劳动成果产出是显而易见的。

4.工作过程难以观察,劳动成果难以评价。典型的比如组织中的决策管理人员。决策是高度知识化的抽象脑力劳动,具有很强的个体化、私密性。这类人员如何决策、思考,很难通过外部观察得到,其最终的劳动成果产出也很难通过量化的数据评价。

法官的审判活动属于第四类,即工作过程难以从外部观察,劳动产出也很难用量化指标评价。从司法过程和司法规律来看,法官的审判活动,是高度知识化的抽象智力劳动,涉及大量抽象的理性推演活动。传统的以案件数量为核心考核指标的评价体系,难以准确客观评价法官审判工作质量,也无法实现司法和法官的价值追求。

法官的思考过程决定了法官评价的抽象性

   司法过程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不同的法官针对同一案件,不一定能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演,得出唯一确定性的结论。相反,从事实认定、法律认定、对相关社会后果的评估和预测,这一系列负责过程,是难以用显性的法律规范来界定的,也很难通过量化的考核指标来评价的。

1.对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官的审判推理工作的大前提即适用的法律规范,仅法条的文意解读就存在立法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多种解释方式,而多种解释方式都无法保证不同法官对同一条文或概念形成同一的认知。比如关于“消费者”的界定,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争论不休,没有统一的认识。

   2.对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不是一个概念,司法过程中还原的只能是无限接近还原客观真实的拟制真实。在这个还原过程中,法官必然要根据所掌握的证据,通过自己的内心确认,对各种证据所指向的证明目的,进行抽丝剥茧,进行剪裁取舍,最终形成法官在裁判中认定的案件事实。而这个过程必然存在大量不确定性。

    3.对决策后果预测的不确定性。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官的工作追求。特别是对于一些社会影响面广的疑难复杂案件,法官需要发挥其创造性和能动性,巧妙权衡各方利弊得失,甚至要充当起隐形的“规则创设者”的角色,以最大限度的平衡权利保护、社会秩序维护。

例如天津老奶奶卖玩具枪被定为持枪罪案件,虽判决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最终二审给予了其缓刑,这可能就是相应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多方博弈后的最终效果。

(三)法官评价机制将影响法官队伍的人才引入

当前,法院系统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压力空前巨大,极度需要大量高级法律人才加入法官队伍。而目前法官的来源大多是来自内部培养,这需要漫长时间和较大成本。而资深律师、法学教师等高级法律人才进入法官的队伍的比例相对较少。反倒是法官辞职流失,进入其他领域的数量更多,形成人才流动的逆差近些年随着经济发展及各种人才政策,可能离职率还有可能进一步攀升。

显而易见,当前主要以“计件”考核为评价体系的审判工作,对其他高级法律人才,是不具有吸引力的。依照信息经济学的理论,如果想要推动某一主体从原有领域转到另一领域中的话,那么转入后所获取的收益价值应大于或至少不低于原领域中的收益,如果不能满足此种条件的话,那么该主体的 “转会”意愿是不会很高的。此时对于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而言,他们所意的职业回报如何?法院能提出什么样的激励机制才能使得他们可以获得在原有的职业领域里难以获得的收益。显然,无论从收入水平还是闲暇程度来说,法官职业都是不具优势的。而法官职业的良好声誉与社会地位可能是具有吸引力的一项指标。

二、法官声誉的概念和由来

从现有学术成果的研究上来看,对于法官声誉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进行研究。声誉是组织和个人通过长时间积累所形成的。包括日常工作的质量以及为人民服务的能力,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声誉是内部组织努力的结果。

第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进行研究。这种研究方式将组织和个人在网络中地位作为基础性要件。这种声誉主要是从网络关系的研究中产生的。

    第三是从制度学的角度来进行研究。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必须以社会认可为基础,换句话说就是行为的认可程度以社会民众接受为主要标准。

   以上三种解释在逻辑上是互相补充的关系。 本文所称的法官声誉,总结归纳为影响力和公信力。

影响力是指通过自己的方式就可以改变他人的看法及观点行为的能力。影响力主要是通过自身行为和思想而产生的对他人行为及思想的感染力。通过个人的感染力,推动他人达到个人所期望的相应目标及效果。因此,法官的影响力就是通过法官的自身行为或思想实现对相应人员及公众的思想意识传播,进而改变和影响更多的公众树立起对司法权威及司法公正的意识。

公信力是公共权力在面对公众及社会时所展现出来的相应的效率、公平、正义及责任能力,表现了公共权力的权威性及公众对这种权力的信任。而在法官声誉机制中,公信力表现为法官通过自身职权的行使,展示司法的公平公正及权威性,进而获得公众的认同与相信,形成法官自身所具有的公共信用机制。

美国的波斯纳法官是比较早的研究法官声誉的法学家,他通过卡多佐为案例对美国大法官在社会中的声誉进行了仔细的研。学者张维迎也曾经指出,对于我国法制建设而言,如何使法官的声誉以及广大民众信仰和遵从法律,是现阶段我们所面临的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并且他还提出了,在司法环节中加入竞争机制,从而来提升法官工作的热情,在提升自身收入的同时使其能够更加注重自己的声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如何建立竞争及评价机制其并未进行详细论述。

法官的声誉机制是建立司法诉讼权威性及公正性的重要内容。形成公正权威的司法诉讼模式及制度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程序,可能涉及到司法诉讼的全过程,而其中法官的声誉机制是建立和形成司法诉讼正面形象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官的专业性、诚信性等内容,都可能形成公众及社会对于法官的评价,进而产生对整体司法诉讼权威性及公正性的评价。

而从外部社会而言,法官声誉机制的建立是影响社会道德体系及公众对政府及司法信任度问题的重要体现。如果出现法官失信或者法官行为存在弄虚作假,则可能造成公众对于法律公正性的质疑及可能产生改变诉讼结果的社会评价,进而影响整体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法官的声誉机制,既是一种道德方面的考量,也会有法律方面的评价,既可能涉及宏观方面,也可能涉及具体内容。面对法官声誉机制如此,作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及司法权威的重要指标,良好的法官声誉具有重要作用及意义。加强法官声誉机制的建立与建设,通过法官声誉机制来倒逼法官完善自我工作能力与道德素质,可为法官考核评价机制建立更多可量化指标。

三、法官声誉机制的域外借鉴

与英美法系的英国法国,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大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可以有效激励法官关注个人职业声誉的机制。所以对域外制度进行梳理,以对我国本土法官声誉机制建立形成有意义的借鉴。

(一)英国的法官声誉机制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中的重要代表,相对而言,公众对于法官是很熟悉的,其认为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英国司法独立较早,且通过外部的程序及陪审团制度,让司法更加公开和透明,也同时让公众有更多的机会了解和认知到法官的司法行为过程,因此,在英国,法官的声誉整体较好。

英国严格的法官任命程序及要求为英国的法官声誉机制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首先,英国的法官很少有四十岁以下的人担任,因为英国的法官一律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择声誉、经验、能力达到卓越水平的人,才能担任法官。因此,英国的法官大部分都是在四十岁以上,都是曾经是在律师领域中占据头部地位的专业性及各方能力极强的律师才能被擢升为法官。可以说,成为法官,已经是英国律师生涯中的声誉高光时刻,因此,为了后续的荣耀及名誉,法官更注重自身的声誉机制建设。

英国的法官立场主要是与普通大众站同一立场,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因此,英国形成了法官造法和通过司法干涉行政的传统,进而导致英国普通民众更加拥护法官,在普通民众的眼中,法官具有很高的声誉,其代表着英格兰民族的自由、独立与平等,是英格兰人民的代表与荣誉。

(二)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的法官声誉机制的建立主要与法官评价为基础而建立并形成的。台湾地区为保障司法公正与独立,实现对公民的权利保障,形成了专门的法官公信力考核调查制度,并建立起可量化的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以公信力调查为基础的法官声誉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曾经通过多种方式对法官的社会声誉进行了全面调查。以台湾司法人权指标为例,接受调研的民众被划分成一般组和受刑人组。一般组又可进一步分成经营组和一般社会人士,经营组的组成人员包括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其他司法人员、社会团体、公职人员、民意代表。而涉及法官的评价项目,主要有以下这些项目,由受调查对象予以量化打分。

第一、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官可以依职权赋予被告和辩护人质询证人和鉴定人的权利。

第二、对于被告方主动提出受到过警察刑讯逼供时,法官可以依职能对其进行调查。

第三、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证人,法官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能使其出庭来进行作证。

第四、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做到公平与公正,不得与控告方一起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能够将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所作出的笔录作为定案量刑的唯一依据。

第六、对于死刑案件,应做到谨慎细致,切勿出现冤假错案。

第七、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第八、现阶段,法官所具有的判案经验能够准确的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

第九、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应积极进行审理调查,不会无故拖延。以不同的调查对象以及量化标准进行评定打分,进而计算出法官的社会公信度。

台湾地区对于法官的声誉机制采取评价考核机制,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过程及结果进行专门的评价,尤其是对于法官对当前案件的判决是否足够客观公正,行为程序过程是否透明与公开等。通过多项考核项目的调查,实现对台湾地区法官的行为监督与激励,形成适用于台湾地区法官的声誉机制构建。

四、法官声誉评价机制的本土构建

 

1 法官声誉机制评价指标体系表

法官声誉机制评价指标体系

标准\内容 

影响力评价(同行专业评价)

公信力评价(公众普遍评价)

业务能力

指导性案例评价

指导性案例传播程度

职业道德

敬业清廉

公正效率廉洁

社会意识

教育引导作用

引发社会公众思考与讨论

 

(一)明晰法官声誉机制评价内容

1.影响力的评价:同行评价

我国目前的司法过程及程序都是公开的,公众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公众参与。例如中国庭审公开网上可观看法官开庭直播,公众及同行都可直接观察到该法官的整体司法水平。同时,公众及司法职业同行人员都可以借助相关工具查看及审视相关司法程序的结果。除法定情形及某些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案件,2014年之后的相关司法案件都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查阅。通过查阅某法官的相关裁判文书,就可较为明显的反映出该法官的司法水平及业务能力。

法官的同行评价是彰显该法官业务水平及职业素养水平的重要标准,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的“同行相轻”,但整体而言,同行业从业人员对于该法官的评价更为真实与客观,法官的影响力程度、高度都具有更多的贴合性。同行对一个法官的评价度越高,则相应的该法官在相应司法领域中的影响力就更深。

其中,法官审理的案件是同行对其影响力评价的最基础考虑因素。虽然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但是我们也有参考性案例。借助案例制度,来反映法官审理案件对其他法官的影响力程度,从而对法官司法能力做出一种衡量和评价。

法官进行司法判决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判决而符合社会及整个国家的国家意志性。因此,法官通过司法判决的应用过程,实现对于整体司法行政制度及国家公共意志的表现。从这一角度而言,法官的判决体现了国家的整体意志,为相关受众展示了国家权威及司法的严格。因此,法官的判决既可以体现整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也为公众展示了法官具体应用法律的过程,体现法律对人民整体自由意志的保障与规范。

法官的影响力还体现为法官所经手的判决被选为指导性案例,成为相关及相类似案件的司法判决的指导。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能够使法官日常的个案活动(即非典型性的一般案件)效率以及适用范围的改变存在可能性,而个案的判决结果和文书书写也可能并不在局限于个案之中。通过这种指导性案例的制度,让经手该案件的法官具有了更高的影响力,通过其对于该案例的判决,为后续的相关及相类似的案件的司法判决提供了司法判决方向及指导,其影响力及意义对于该法官而言,无疑是深远的。

而从另一方面说,如果一名法官的判决可以被国家最高法院选择为指导性案例,则说明其判决具有一定范围的普适性或者对未来相关司法判决的指导性。因此,从判例本身而言,就包含了对于判决该案件的法官的司法行为的肯定与认可,对于其未来相关职业晋升及自身影响力具有重要作用。

而对于法官所在法院而言,该院法官作出的判决入选了最高院司法判例,这也是对于该法官所在法院司法权威的认可,是该院业务能力及职业水平的体现,对法院后续的执法、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法官的影响力评价过程中,想要确立起已指导案例为主要中心的司法声誉,我们就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例如不管是年终的绩效考核或者职位晋升以及荣誉称号的评审工作,我们都可将指导性案例的运用融入之中,并且使其在以上评定和考核工作中占据着较大的比重,以此来作为划分不同档次考核标准的依据,提升广大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运用热情。

2.公信度的评价:社会评价

公信度是法官声誉机制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公众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及结果的评价,让公众获得更多对司法的权威性及公正性认知。

社会评价是形成公信度评价的具体表现。为了有效形成对法官声誉的准确评价,应当通过调查法对法官的社会评价进行调查,确定整体的社会评价结果。

1)调查主体

调查主体是具体着手进行调查的个人或组织。调查主体作为调查的执行者,其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直接关系到最终的调查结果。因此,选择更专业与尽职的调查主体对调查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要选择更具专业性与独立性的尽职调查机构组织,才更能保障最终调查结果的真实性与公正性。

在对法官的公信力调查中,应当选择或者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民调公司用电话采访或者问卷。第三方调查公司应当具备独立性与专业性要求,根据调查目标进行尽职调查,不作虚假及错误调查,保障调查结果尽可能的贴合实际情况。同时,在选择第三方民调公司过程中,要求其必须出具相应的资质与调查能力的证明,确保其为符合调查要求的合法第三方调查组织。

2)调查的方式:对特定人群进行调查

应当选择特定人员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选择,调查结果与调查方式选择具有紧密的联系。在调查过程中,可针对不同的选择人群而采取一种特定调查方式,或者几种调查方式的组合形式,进而建立起适用于本次调查项目的调查方式。

    在对于法官的公信度调查过程中,应当建立起适用于不同调查项目、调查对象的调查方式或调查方式组合。可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的方式对法官公信度进行调查,在方式的选择上,可选择访谈法及实地调查问卷方式对访谈对象进行关于法官公信度的调查。而同时,可通过网上不记名方式对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不特定公众进行网络问卷调查,以获得对该被调查法官公信度的最真实评价。

3)调查对象

调查对象是调查的直接对应对象,是被调查项目的作出具体评价的人群。调查对象一般都是分为有固定调查对象的调查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调查。为了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可根据调查目的或者调查项目选择调查对象的范围,其中的幅度都需要调查主体根据具体调查过程及项目进行具体的安排。

在法官公信度调查中,可对调查对象进行区分,划分为专业群体(律师、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等)、一般群体(去过法官、没去过法院)和涉诉当事人。根据对不同的调查对象,及调查的不同项目选择不同的调查方式。对于专业司法工作人员,例如对同行业的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及司法行政管理人员等,可通过直接的调查进行相关调查项目的访谈及问卷填写。而对于普通群体,则可采取不记名式投票方式进行问卷调查,以获得更真实的调查数据。而对于涉诉当事人,作为最直观接触案件过程及观察到法官司法行为过程的人群,其对于法官司法行为公信度的调查可通过专门的庭后或结案后调查问卷方式,对其对于法官的相应评价作出最直接调查,形成更具真实的法官评价调查。

4)调查项目

调查项目对于调查结果的影响具有结构性意义。因为每个调查结果的构建都是通过调查项目的排列组合形成调查的架构与模块,然后对不同的调查项目进行具体的调查结果的填充,进而形成整体的调查结果。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调查项目是调查的灵魂和内在,调查项目的组合构建起了调查的最终结果的组成,进而完整串联起本次调查。

在法官的公信度调查中,对于调查项目的选择尤为重要。建议选择法官的办案品质、法官操守、专业能力、办案态度、审判独立等进行调查,通过建立每个调查项目的具体调查过程及结果,进而组合分析,成为本次调查结果。

(二)确立法官“声誉机制”具体评价标准

1.业务技能达标

业务能力是评价法官的重要标准,只有具备了良好及娴熟的专业技能的法官才能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正确运用法律,减少相应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业务能力的体现,是公众对于法官最直接的认定其声誉的评价方式。公众对于法官的评价更多的来源于法官判决案件适用法律是否公正公平,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真正展示法律的公平公正,体现法官的无私独立审慎,才能获得公众对其声誉的高度评价。

一方面,高声誉的法官应当具备扎实的业务素质和娴熟的审判技能。业务素质及审判技能对于法官的要求非常严格,不是通过了司法考试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就可以直接上岗成为法官进行司法判决。高能力的法官不但具备基础的法律知识,更是具备运用法律的审判技能,作出公正公平的独立判决,才是一个法官必须具备的高级能力。

另一方面,高声誉的法官应当准确践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实现对法律的适用与案件事实状况的法律认定。因此,法官适用法律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裁量。裁量的程度就会涉及到权利的运用过程,如何正确的裁量法律法规及案件事实对相应法律法规的适用,对于最终的审判结果具有重要的意义。毕竟以刑事判决为例,如果法律规定的刑罚是有期徒刑5到10年,这其中的裁量权的适用结果可能产生较大的差异。因此,法官真正的声誉应当基于其是否足够践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要求,真正运用法律作出准确而公正的裁决。

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真正具备良好声誉的法官,不仅具有娴熟的业务能力,更具有在业务能力基础上的职业道德水平,通过高素质的职业道德水平展现个人的影响力及公信力。

首先,具备良好职业道德的法官应当保障司法公正,达到职业过程中的司法公正的要求。具体而言,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法律规章制度,做到以理服人,维护法律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职业道德可能涉及到更多的是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兼顾法律的合理性,让法律更加“温暖”。

其次,良好职业道德要求让法官必须注重司法效率。不临近审限不结案可能是某些不敬业法官的写照,悬着案件长时间不处理对于很多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煎熬。虽然“案多人少”是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常态,但法官仍应当遵循勤勉敬业,严格执行审限要求,注重审判效率

最后是应当保持清正廉洁。职业道德要求中,对于法官这种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权利人必须设置相关的红线条款,而清正廉洁无疑是作为法官甚至是公务人员的最基本要求。作为法官,应当清正廉洁,约束自身,严格自身行为,杜绝各种收受贿赂行为及各种违法违规收受好处行为。通过自身的清正廉洁,为自身设立独立、公正的形象,形成公众对其声誉的良好评价。同时,法官为保障自身公正廉洁,还应当约束周围人行为,杜绝各种不廉洁现象,建立清正廉洁的保护墙,树立以该法官为中心的清正廉洁人员群体形象。

3.具备社会平衡意识

社会平衡意识也是建立法官声誉机制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作为法官,不仅是要通过自身的司法行为适用法律,为当事人出具公平公正的判决,更是应当通过法律的适用过程向社会传递司法的权威及公正,为社会形成法律意识作出引导。因此,在法官司法过程中,必须注重社会的平衡,体现法律的教育与引导作用。

一方面,法官应当通过宣传教育、法律的适用及相关司法案例及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发布,引导社会关注法律的实施与执行过程,进而审视自身行为及思想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自身自由的界限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求。通过这些法律的引导,让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利用自身的司法行为引导公众及时审查自身与反省自我意识,引导公众向合法合规方向发展。这也是形成法官自身声誉的一个过程之一。

另一方面,法官应当通过案件判决达到社会的动态平衡,构建法制社会。这是法官司法的使命,通过案件的判决与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平衡社会中的超越法律要求及规定的行为,实现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通过这一过程,法官逐渐让公众认知到法官司法行为的重要性及作用,进而逐渐形成法官的声誉与评价。


 
来源:西青法院
责任编辑:西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