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西青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详情
2019年夏天,中学生小郭在放学途中行走至某十字路口时,被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伤。经交管部门调查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郭被诊断为左耻骨上肢骨折等伤情。
小郭康复后,其家人与张某、张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但对于是否赔偿补课费用,双方产生了巨大分歧。协商时,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最终,小郭将张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中学生小郭 法定代理人:小郭父亲
原告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补课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1456元。
2、 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休假证明、补课协议、补课费票据。
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观点:
1、同意承担部分费用,不同意支付补课费。
2、同意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补课费是否应该赔偿
原告观点:应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小郭无法正常上学,其只能通过补习的方式进行学习,故补课费应予赔偿。
被告观点:不应赔偿
1、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
2、 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该费用的支出,因此从学生补习的角度来说,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学生补习的情况。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经专业鉴定,原告小郭的伤情需要30天的护理期,在此期间其需要静养,无法上学。小郭作为中学生,本次交通导致其受伤缺课,这对其学业造成了影响。原告对其主张的补课费已提供了补课合同及补课费票据,足以证明其补课费损失。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16次补课费共计64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赔付。
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郭医疗费、补课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41017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中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误工费补偿。
此案中,受害人为在校学生,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补课费与传统意义上的误工费性质相似。该笔补课费是对未成年学生这一特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课所增加的合理支出的赔偿,是为了降低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自身学业产生的影响,属于合理支出的范畴。
该案的依法判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人文关怀,真正践行了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不断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