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青法院杨柳青法庭审理一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简述
2014年6月,天津兰花集团与天津梨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花集团向梨花公司临时拆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为28%,梨花公司以孙美美的三套房产作为合同的抵押担保,并提供三套房产的房产证。随后,兰花集团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梨花公司未能清偿借款,且梨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兰花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孙美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以房产清偿债务。
审理现场
庭审中,原告兰花集团提供了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承诺函等多项证据。被告孙美美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抵押担保人。第一,在借款合同上,在担保人一栏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和其他有效约定的凭证。第二,在承诺函上的签字为梨花公司,而非被告,说明被告对抵押之事不知情。第三,在房产证的收条上,确有被告的签名,但并非是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签,而是被告在索要房产证时所签。第四,三套房产证是因为其他事项而放于梨花公司,与借款担保无关。
审理结果
此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即被告孙美美是否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兰花集团拥有法律顾问,双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若被告孙美美在场,理应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另外,被告在房产证的收条上仅写“此条已收”,无法证明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若当时被告同意抵押,在承诺函上签字更能证明其同意担保,实际上承诺函上并无孙美美签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对梨花公司拖欠兰花集团的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兰花集团的诉讼请求的裁判。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现原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