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微信等网络平台的兴起,不少企业选择通过微信来安排工作、日常管理、沟通交流等,而当发生劳动争议时,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否成为诉讼证据呢?法院又是如何判定的呢?
近日,西青法院圆满调解一起劳动争议案,且当庭履行完毕。
2022年3月,甲先生正式入职某科技公司,但公司却一直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工资、加班费、报销费、补偿款等款项,共计8万余元。甲先生多次讨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公司给付钱款。
案件受理后,时晓晶法官详细研读卷宗、查看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录音等证据后发现,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仅在劳动报酬的金额方面存在争议,双方矛盾较小,所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先行调解,最大限度地化干戈为玉帛。
在法官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自己先前曾与原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就劳动报酬的给付内容和金额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给付款项5万元,且已给付2万元。然而原告表示,虽然自己曾与对方和解,但剩下的3万元未能按时支付,故原本和解协议无效,仍按照原诉讼请求金额进行主张。
时晓晶法官听完双方的陈述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再次研读后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就加班费、报销费等款项作出具体约定,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已经就劳动报酬的给付内容和金额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等。即使二人未将约定内容形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但此种情况下应视为为二人达成合意,认定有效。合意一经达成,不应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而无效。
鉴于此种情况,时晓晶法官询问被告是否能够尽快给付和解协议中剩余的钱款,被告表示,自己未能及时将钱给原告,是自己有错在先,同意立即给付,原告就此调解方案也表示认可。最终,被告当庭给付3万元,原告也提出了撤回起诉申请。
该案得到圆满解决。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在新《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微信作为即时通信的网络应用服务,所产生的通信信息可以作为电子数据,成为打官司的证据。
不过也不是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都能作为证据使用。时晓晶法官说道:“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的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第三,要保证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不得随意选择删除。”另外,就该案件,法官还有其他话要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沟通协商的过程中要谨慎达成合意,也就是要充分考虑清楚后才能表示认可,且达成合意后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履行合意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