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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户外活动,四岁女童摔成十级残疾,责任谁来担?
作者:西青法院  发布时间:2023-09-23 11:32:41 打印 字号: | |

为了满足孩子们的运动天性,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许多幼儿园设置了丰富多彩的户外活动。然而,当孩子在幼儿园的户外活动中受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呢?

案件详情

四岁女童小月在幼儿园读中班,某日,幼儿园组织学生进行户外游乐活动。活动过程中,学生依次排队,从游乐设施中的小高台跳到铺设在地上的软垫,在小月即将跳下之际,同学小阳推搡了小月一下,小月跌落受伤。

经鉴定,小月右桡骨颈骨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符合十级残疾。

小月的父母向西青法院起诉,要求幼儿园与小阳父母承担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万余元。

小阳的父母认为,小月受伤是因为幼儿园监管不到位,保护措施没做好。

幼儿园认为,游戏现场的保护措施健全,还有多名教师在旁看顾,且小月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小阳的推搡行为,所以应当减轻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比例。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证明,现场有多名幼儿园教师在旁看护,地面铺设了软垫,做好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幼儿园尽到了部分教育、管理职责,应在一定限度内免除其责任

但是,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中,教职人员在上课期间未密切关注学生动态,没有做到积极提示、引导学生之间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亦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的危险动作。

综上,幼儿园对小月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对小月的人身损害结果,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小阳作为伤害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责任,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小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最终判定,幼儿园对小月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小阳父母承担20%的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小阳被送至幼儿园学习,虽然暂时脱离了父母管理,但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小阳的监护义务并不因其进入幼儿园而发生转移。监护人有责任通过教育等方式帮助被监护人塑造优良的性格,培养其良好的行为举止,减少或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西青法院
责任编辑:西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