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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住“钱袋子”,护好“银发族”的幸福晚年
作者:西青法院  发布时间:2023-10-27 10:01:2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老年人的“养老钱”成为了犯罪分子眼中的“香饽饽”,一些养老机构与公司打着“低风险、高回报”的幌子非法吸收老年人资金,严重侵害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

近期,西青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审理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值重阳佳节,希望以此案为广大老年人敲响警钟,远离非法集资骗局,安享幸福晚年。

基本案情

2013年,张某(化名)、王某(化名)等人出资成立A公司和B公司,张某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为两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化名)等人是两公司的业务员。

在2013年至2019年六年间,张某、王某等人在未经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A公司和B公司的名义,组织业务员李某等人,针对社会公众,通过发放宣传单、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推介、发售理财产品,招揽集资参与人签订《理财产品合同》,并承诺以年化7%至6%的利息作为回报吸收公众存款。随后,两公司将吸揽的资金用于购买信托、银行理财等,并凭上述业务产生的收益与给付集资参与人本息之间的差额作为公司经营收入。

这种“简单”的投资方式吸引了很多中老年人参与。在6年时间里,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1170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约3.7亿元,造成189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

审理过程

2019年,在天津市西青区金融工作局的主持下,两公司主动开展集资款清退,共清退资金人民币4500余万元,涉及人数达340人。

另外,在审理期间,在案被告人均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指控的189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已全部追缴到案。

西青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 ,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自首、悔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或退赔损失的情节等情况,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三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二十万至五万不等的罚金。

*本案发生时间在2021年3月1日前,按照从旧原则,适用行为时的《刑法》,吸收资金3.7亿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3.7亿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法官说法

近年来,老年人生活水平逐渐提升,不少老年人想通过投资理财来获得一些额外的收入,在满足生活需要的同时也为子女减轻负担。许多公司瞄准老年市场,利用老年人投资渠道较少、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不足的弱点,招揽老年人投资。

法官在此提示,老年人们一定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不要被不实宣传及高额回报蒙蔽双眼,守好自己的“钱袋子”。

一、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准备进行投资理财时,可以寻求子女或亲友帮助,通过网络查询企业的相关注册信息,没有相关资质的一定不能参与其中。另外,还应查询企业的经营范围,未经金融部门许可的业务,切莫选择投资。

二、不要被高利润诱惑盲目投资。不少公司在进行宣传时都打着“低风险、高回报”的幌子,老年人不能轻信广告宣传,要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自觉抵制高利诱惑。

三、多与家人沟通商量。老年人辛苦一生的积蓄,关系到一个家庭的稳定与幸福。老年人在投资前要多与家人沟通,让家人帮忙甄别,更好地避免盲目投资。尤其要多和子女商量,可让子女帮助查询相关信息,共同守护好老人的“钱袋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来源:西青法院
责任编辑:西青法院